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犯故意共同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確定後六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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