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將車輛遷移契約所定之存放地點」更正為「將車輛以新臺幣5萬元典當予當舖」;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清償證明書1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偵查卷核關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直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欠款,有上開清償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