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因積欠丁○○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人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木材變賣用以償還欠款。丙○○與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下午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丁○○,要丁○○找貨車搬運木材,嗣丁○○即聯絡不知情之甲○○待命,同日22時30分前後,丁○○與丙○○即駕車引領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至臺中縣○○鄉○○○路○○○號旁,由丙○○在現場把風,另由丁○○選好要竊取之香杉後,即由丁○○指揮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乙○○所有置於上址空地上長約4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左右之香杉,拖吊至甲○○所駕大貨車上,得手後即由丙○○與丁○○駕車在前引領甲○○將竊得之香杉,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520號「財順木業有限公司」置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扣得香杉一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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