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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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瓦德士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700號為緩起訴確定)。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往博館路行駛,亦正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10MG/L。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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