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葉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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