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葉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8時55分許,未滿18
歲而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左
營大路19號前,竟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勞有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秦立邦 受有左股骨幹
骨折、左下腿腔室症候群、左小指中位指骨骨折等傷害,經
治療後,醫師仍於102年1月7日診斷其左大腿小腿肌肉萎
縮,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不穩定,左踝活動角度受限,左踝
活動背屈80度,腹屈120度,範圍40度。系爭機車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秦立邦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判定秦立邦之傷勢
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而賠付其殘廢給付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用1,440元、
住院19天看護費用22,800元、醫療費用21,587元(含住院19
天膳食費3,420元),合計255,827元,被告無照駕車致系
爭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簡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
險金後,在給付範圍255,827元內,代位行使秦立邦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秦立邦之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賠付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秦立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8、53-63、85-86
、89、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考領普通駕駛
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
82年11年3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0頁
),於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不具考領重型機車之資格,是
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撞及前揭公車,致秦立
邦受傷,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對秦立邦因本件車禍而身體
健康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訴外人秦立邦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在所為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秦立邦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向被告代為求償255,827元,為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秦立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診往返交
通費用1,440元、醫療費用21,587元(含住院19天膳食費3,
420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而為任何爭執,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
、費用、就診時間、秦立邦之傷勢,暨該交通費用證明書所
載交通費用明細,認此部分均屬秦立邦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賠付後,自得代位秦立邦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秦立邦因前揭傷勢,委請其母 蔡麗琴 於其
住院期間(即100年6月20日至100年7月8日共計19日)
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賠付其看護費共22,800元,
已提出醫囑上開期間需人照護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外人蔡麗琴出具之看護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8、1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秦立邦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秦
立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
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於
賠付後,向被告代位請求秦立邦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22,800
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殘廢給付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秦立邦為00年0月00日生,有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僅18歲,如以當時所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
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自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即10
2年1月7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告尚得工作45年
5月(545個月)。又關於秦立邦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
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1級距為100%÷13=7.69%,第
15級係喪失7.69%之勞動能力,往上計算每級均增加7.69%
,秦立邦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
業如前述,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殘廢等級,所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38.45%,則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當時每月最低工資
17,880元為計算,其計算式為:[17,880×0.3845×284.00
000000(此為54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957,67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秦立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為1,957,673元,堪以認定,此部分金額已逾
原告已賠付並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殘廢給付金額,故原告在此
殘廢給付賠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其21
0,000元,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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