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劉慧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原告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02年8月31日為
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78,1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70,62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