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姜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姜玉慧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
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1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於102年
11月20日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
拒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534,1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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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即年息百分│
│││││(中華民國)│(新臺幣)│之六之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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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玉慧│台北富邦│JU0000000│102年11月18日│3,534,100元│102年11月20日│
│││銀行屏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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