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郭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至民國95年6月15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本金23,364元、利息1,919元,共計26,783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年息以18.2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
延利息,且動用每筆借款皆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嗣被告
貸款至95年6月27日止,積欠本金11,337元、利息873元
、違約金67元共12,277元未清償。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權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而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授信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