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黃文鐘
被   告  黃張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鐘於8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使用,並以被告黃張愛為連帶保
證人,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
算,本利分期攤還;於約定還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7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0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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