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楊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 楊峻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半把剪刀開啟車門進入其內,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旋因路況不熟而自撞廣興路1156巷口之爆閃燈柱後,即棄車逃逸。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樹根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峻豪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證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半把剪刀,為金屬材質,型態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的加重條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多為竊盜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被告再犯本件竊盜,刑罰適應性不佳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斟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己便即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小客車,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半把剪刀1支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2機車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