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46號聲請人 何思穎 被繼承人 何臺清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何臺清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臺清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何臺清於109年10月1日,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詢問時已自承:於去年領派出所法院的文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情,並與關係人 何臺娜 所陳:於110年5月份時我有跟聲請人說關於聲請人爸爸死亡之事等語大致相符外,並有北勢派出所傳真之領取法院寄存送達文件證明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顯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