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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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璨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璨鴻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 朱靜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朱靜萱車輛再往前推撞 賴嘉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靜萱因而受有傷害(朱靜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賴嘉洺未受傷),蔡璨鴻車輛則向左滑行碰撞由 洪忻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忻蕎因而受有右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