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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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美娘 被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上開部分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誤認兩造有特約排除,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從未抗辯兩造有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亦未闡明兩造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而逕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另本件被上訴人應屬企業經營者,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確實是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確有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5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表明兩造約定交車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維修全責等語,並提出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且以螢光筆將「交車後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維修全責」之約款劃線標明(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據上,原審依兩造陳述意旨,就系爭約款內容予以法律之評價,自合於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抗辯兩造有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一節,顯有誤解,不足憑採。再者,其空言指謫原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然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認本件有適用消保法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二)此外,觀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為事實之陳述,及指謫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或屬顯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