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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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櫳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櫳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櫳泉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意旨另載之109年訴字第792號、110年訴字第241號並非受刑人之案件,應予刪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並於110年8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函請警察查訪,皆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制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1月21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雲檢原執嚴緝字第61號通緝,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櫳泉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嗣於110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桃園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8日到案,並於同年月14日將執行傳票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到案,經桃園地檢署囑請警員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據其母告知受刑人並未按址居住在戶籍地,且行方不明一事,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助字第18號卷宗,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2171號函附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另於109年7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1日發布通緝乙節,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揭判決前另犯其他相類行為,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判決確定後復未到案接受執行,則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然失其意義,受刑人確已逃匿,無意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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