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請人 吳庭禎 相對人 吳張完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附表漏未記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繳納契稅及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為「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所提附表僅於土地欄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房屋欄則為空白,事實理由欄亦僅記載該筆土地有出租,若租客不續租,將予以處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訊問程序再與聲請人確認欲對何不動產作何處分,聲請人表明是欲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為買賣。是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裁定附表僅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聲請人主張欲請求本院許可處分之不動產內容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應列入之系爭房屋部分,顯已逾本件聲請人聲請及本院審理範圍,應由聲請人另循適法途徑而為主張。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古罄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