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具保人陳麒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麒安因受刑人陳志豪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0刑保工字第6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麒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形式報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
77、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限制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另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傳喚,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具保人陳志豪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日新北檢增己111執助1593字第1119069472號函、該署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住所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雇人即祖師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依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受刑人現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麒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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