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黃佳琳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鍾添
永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甚明。是核被告黃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經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580元,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可證,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黃佳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明知身上並無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以手機叫車之方式招攬 鍾添永 駕駛之計程車,接續指示鍾添永載送其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三元一街、桃園市大溪區仁美街等地,致鍾添永陷於錯誤,誤認黃佳琳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依指示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黃佳琳並佯裝下車欲和朋友借錢,隨即離去。 嗣鍾添永 發現黃佳琳遲未返回車內,自始即無資力支付車資,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添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添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車資明細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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