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繼承人 祝擎仲 (亡)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0○○○○○○○○)關係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祝擎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邦繡律師為被繼承人祝擎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祝擎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祝擎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23年10月6日止,然被繼承人繳款至10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98萬2,072元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1日死亡,並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7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該土地及建物聲請人並設有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劉邦繡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歿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卷核閱屬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經各該公會公告徵詢後,有 郭淳頤 律師、 詹連財 律師、 石佩宜 律師等具狀稱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邦繡律師亦係執業律師,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劉邦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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