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易言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7年9月27日出監,又於98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其餘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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