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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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建北郵局98年8月14日第176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1460號、9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15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