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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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受處分人以該機車係事後遭不明人士搬動始超出停車位,自不應由其負責為由,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一)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乃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左邊之第一部機車,而該機車僅為排氣量四九CC之輕型機車,有卷附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其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再衡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廷勳 已結證稱:舉發地點乃忠孝新生捷運站出口附近等語,該地點為商業繁榮地段,人車出入眾多,機車停車位難求,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受處分人稱其原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後可能遭他人移置至停車格外等情,尚非全無可能;(二)證人林廷勳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本件有無親眼看見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停放之情形?)我到達現場時,就已經看到那台車子停在停車格的外面。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正在停車之情形。(問:違規地點有無錄影設備?)沒有」等語。舉發員警既證稱僅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而如前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為他人自緊鄰之機車停車格內搬動至停車格外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之所辯為可採。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現場採證照片為準,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主管機關在道路上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即為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按照標示停車,以免造成紊亂、有礙觀瞻,並影響交通秩序。經查,依卷附照片所攝,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既停於標線格外,其違規之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以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掣單告發,即無不合。而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覆:該違規現場位置係捷運站出口,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顯見受處分人之機車並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受處分人雖稱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搬動云云,非但徒託空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未可遽信;且實際停放該機車之 張詠恩 (受處分人之女)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稱其於當天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將機車停放在卷附照片所攝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然該處與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間,既尚停放另一部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所稱係遭不詳人士移置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惟實情究為如何,原審未詳勾稽,遽以受處分人之機車完全停於格外,要難逕以違反停車格標線內之停車規範處罰云云,而為不罰之諭知,容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