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P0000000號)影本,及採證照片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左右至公司上班,選擇距離公司入口最近之位置停放機車,惟事後卻遭不明人士為求利己而搬動導致超出停車位,此非本人之過失;本人向裁決所申訴,回覆意見要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本人實不知要求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之定義為何?機車遭搬動之現場錄影、合法停放之存證相片、抑或目擊人證?伊對此極端不合常理之要求提出嚴重質疑,是否請裁決所提供其他駕駛人於行駛或停放車輛過程中皆隨時錄影、拍照存證之證據,以證明本人未即時存證之不行為確實違背常理,否則不應提出如此刁難市民之要求,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一)卷附採證相片固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DOE-二四三號機車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外之物理狀態,惟依該相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右側緊臨另一部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恰為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左邊之第一輛機車,而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僅為排氣量四九CC之輕型機車,有卷附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其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又衡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廷勳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舉發地點乃忠孝新生捷運站出口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該地點為商業繁榮地段,人車出入眾多,機車停車位難求,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後來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停車格外等情,尚非全無可能;(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廷勳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有無親眼看見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停放之情形?)我到達現場時,就已經看到那台車子停在停車格的外面。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正在停車之情形。」「(違規地點有無錄影設備?)沒有」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則舉發員警既證稱僅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而如前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為他人自緊鄰之機車停車格內搬動至停車格外之合理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依前揭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