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院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而乙○○於本院亦陳稱向被告借錢沒有利息,因沒錢還而逃避,在遊樂場碰到被告,被告要得很緊,才把手機、借的等語。據此亦堪認被告所辯無重利之行為,不無可採,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足認為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為不足採等已經原判決論斷取捨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基於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電動遊藝場內,先後四次;借款予需款甚急之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次及二萬元二次,均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 邱某 嗣先後繳付六千元利息並清償本金,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邱某又於同年九月初下午七時許,在同市○○○路○○○號五樓富元電動遊藝場內,因需款孔急,向 吳某 借款三萬元,吳某乃要求邱某,每十日支付三千元之利息,屆期邱某無力支付,乃避不見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吳某在同市○○○街與中正二街口金熊貓遊樂場內,遇見邱某,乃要求邱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十萬元,邱某無力支付,吳某乃拿取(未實施強暴脅迫)邱某之護照乙本及行動電話乙支,作為擔保,並交付 黃裕達李建霖 (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經邱某報警查獲,並於李建霖身上查獲前開行動電話及護照,始知上情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與被害人乙○○是認識多年之朋友。以前曾借給被害人每次一、二千元,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借給被害人三萬元,他說很快就還我。借錢予被害人均未約定利息。被害人向我借了三萬元後,就找不到人了。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金熊貓遊樂場遇見被害人,被害人答應十五天內還該三萬元借款。被害人自行拿出護照、行動電話給我作擔保等語。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領回護照M本、行動電話一支之贓物領據,及被告自白借款予被害人等資為論據。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訊時稱: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曾先後向被告借款一萬元或二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繳付利息一千元,前後借了四次,一萬元二次、二萬元二次,合計付給被告六千元利息。九十一年九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富元遊樂場向被告借三萬元,言明每十天利息三千元。因事後無力繳付利息,就避不見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金熊貓遊樂場遇見被告,被告向我要十萬元本息,我無力償還。被告與黃裕達、李建霖三人動手拿走我的護照及行動電話云云;其於偵查中則稱:我是先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有說十天一萬元利息,但我未給他。第一次借一、二萬元,本金有還,利息未先扣,九十一年九月借三萬元,還不出來,就避不見面。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被告找到我,要我還錢,未說還多少錢,我也未還錢。護照及行動電話我不記得是我押給被告,還是被告拿的。已經還被告三萬元,被告未講要還十萬元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是向地下錢莊借一萬元二次,二萬元二次,不是向被告借的。我向被告借錢,都是借一千元、二千元,都有還被告,被告沒有拿利息。九十一年九月向被告借三萬元,約定一個月內還,沒有算利息。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是我自己將護照、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的。沒有向被告借過一萬元二次、二萬元二次。借三萬元這次,沒有約定利息。我在警局講的不實在,今天講的實在云云。其先後所述有無向被告借過二次一萬元、二次二萬元﹖抑或該四次係向地下錢莊所借﹖該四次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繳付利息予被告﹖究係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抑或十天一萬元利息﹖就向被告借款三萬元部分,有無約定利息﹖被告有無向其索討十萬元本息﹖就護照與行動電話究係被告動手拿取抑或其主動交予被告為擔保﹖均格矛盾不一,有諸多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警訊之陳述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其偵查中之陳述,又因有前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所稱被告有說十天一萬元利息之重利情節為可信,該部分之指述,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每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等情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被害人前揭於警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㈡被告確有借予被害人三萬元,被害人非但未依約定期限返還,且長期避不見面,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前開地點遇見被害人,被害人乃自行交付護照與行動電話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證人黃裕達、李建霖於本院訊問時亦證明係被害人自行將該護照、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為擔保者。則被害人既積欠被告三萬元債款,長期未償還,乃交付該護照及行動電話予被告為擔保,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尚不能以被告有收受該護照、行動電話,即任意認定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公訴人所舉贓物領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㈢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借予被害人三萬元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借予被害人三萬元之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犯重利罪。㈣證人即警員 曹富榮 於本院雖證稱:被害人於報案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酒味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於警訊所為陳述,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因有前開瑕疵,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曹富榮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被害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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