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原審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別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年,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起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中假釋出監。惟甲○○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一月又二十九日,上開徒刑及殘刑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中再度假釋出監,但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詳後述),上開假釋再次被撤銷,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二年九月又九日,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在臺北市○○○路○段之路邊,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0公克(空包裝重0.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四七,純質淨重0.六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0公克(空包裝重0.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四七,純質淨重0.六九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以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殘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0公克(空包裝重0.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四七,純質淨重0.六九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長溪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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