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移請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首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兒童公園,見乙○○年邁且落單行走,認有機可趁,即尾隨二至三分鐘,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安邦街口即「安邦新村」圍牆出入口處,趁乙○○不備,徒手搶奪伊之皮包(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 朱紜嫻 所有之健保IC卡一張),得逞後逃離現場,旋將搶得之皮包及健保IC卡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瓦窯溝光華橋下,至所得贓款除購買檳榔及香煙花用一千元外,餘均藏匿於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一之三號住處其房內,嗣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甲○○,並於上址住處房內起獲贓款二萬四千元。其猶不知悔改,繼之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趁 黃碧森 不備,徒手搶奪伊之女用皮包(其內現金四千八百二十元)得逞後,隨即遭路人與黃碧森當場合力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黃碧森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黃碧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供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復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對於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搶奪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基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右揭搶奪前科,有附卷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其素行尚非良善,又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以賺取財富,求個人溫飽,竟橫施暴行,忍心對六旬以上老人或落單之婦人實施犯行,行為時可謂已失悲憫之良知,兼衡其實施本件犯罪係因夫妻不和,情緒失控,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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