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交岔路口,擬右轉西向進入昌吉街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右轉西向,駛越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擬進入昌吉街,適有行人乙○○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沿臺北市○○路○段、昌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昌吉街,甲○○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檢察官誤載為頁子板)遂撞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聲請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次查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交岔路口,擬右轉西向進入昌吉街之際,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與沿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昌吉街之行人即告訴人乙○○碰撞,乙○○因而倒地等情,惟 矢口 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先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已經煞停,係告訴人自行上前碰撞其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且告訴人傷勢真偽不明,因告訴人不願搭乘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前往其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反搭乘救護車輛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就診云云,後改稱:當日其轉彎前雖曾察見告訴人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等待穿越昌吉街,但開始轉彎後因車輛視線死角而未看見告訴人,迄碰撞後始發現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交岔路口,擬右轉西向進入昌吉街之際,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右轉西向駛越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擬進入昌吉街,適告訴人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沿臺北市○○路○段、昌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昌吉街,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遂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地點道路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有無過失,及告訴人傷勢真偽外,並經被告自承不諱;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地點道路相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先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已經煞停,係告訴人自行上前碰撞其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且告訴人傷勢真偽不明,後改稱當日其轉彎前雖曾察見告訴人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等待穿越昌吉街,但開始轉彎後因車輛視線死角而未看見告訴人,迄碰撞後始發現告訴人云云,然: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事故地點道路相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如非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受傷,何需甘冒誣告罪責而羅織誣陷被告?2告訴人當日經臺北醫院醫師檢視、診斷結果,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可憑,業已敘明,臺北醫院為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醫療院所,衡情應無針對告訴人傷勢為虛偽陳述、記載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告訴人當日係自事故現場由救護車輛送往臺北醫院治療,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顯無機會或可能於就醫途中自殘成傷,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冤仇,前曾述及,告訴人又何需於就醫途中自殘以誣陷被告?而告訴人之住居所復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與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院距離亦非近,當日前往臺北醫院就醫,亦難遽認係出於告訴人之指定或要求;再者,告訴人為三00年0月0日生之女性,斯時已五十七歲,此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自明,以該等傷勢,五十七歲之女性告訴人又焉有可能強忍骨折之巨大痛楚,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再故意上前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以羅織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則告訴人當日既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且該等傷勢非唯顯無可能係事故前即已產生,亦無可能係事故後告訴人自殘所致,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殆無疑義。
3至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係於其所駕車輛煞停後再步行上前撞擊
其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云云,惟如其所述屬實,以告訴人之性別、年齡,其步行向前碰撞車身之力道又豈會造成左脛腓骨骨折之嚴重傷勢?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當日其轉彎前雖曾察見告訴人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等待穿越昌吉街,但開始轉彎後即未曾察見告訴人,迄碰撞後始發現告訴人,碰撞之際其所駕車輛係行進中,亦足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交岔路口,擬右轉西向進入昌吉街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右轉西向駛越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擬進入昌吉街,適告訴人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沿臺北市○○路○段、昌吉街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昌吉街,被告遂於全然未注意、察見告訴人之情形下、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前皆論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定檢察官所指訴被告之犯罪成立,並審酌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分別於七十六年間曾有贓物、妨害自由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事駕駛業務竟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並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嚴重,犯後旋自首接受裁判,雖事後一度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漠視他人身心痛苦,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求處之量刑意見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為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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