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與乙○○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向乙○○表示「操你媽」而侮辱之,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左側頸部多處擦挫傷、左頰挫傷、下頷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