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0三號 潘龍 大地社區住戶,因不滿住家大樓之公用電梯由祥龍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裝設電梯啟動控制器,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男子,將上址公用電梯所裝設之啟動控制器線路拆解,致啟動控制器不堪用。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手法,致啟動控制器不堪用。嗣經潘龍大地社區住戶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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