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施以強制手段催索重利款項,所為甚屬不當,然既已坦承主要事實,且所採行討債之強制行為次數僅1次等犯罪動機、手段、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