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97號
原   告 寰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慎宜
       吳爾昌
被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從事國際標準驗證之輔
導。被告為提升其管理水準,於民國100年5月9日與原告簽
訂輔導合約書,原告即依報價單及計劃書,派遣指定輔導人
員至被告所指定的區域,依輔導計劃書執行教育訓練及輔導
工作,進行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被告並將
ISO14001、ISO28000及AEO文件之繕打,委由原告處理。經
由原告之輔導,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取得通過ISO14001驗
證之證書,原告也同時開始ISO28000及AEO之系統輔導,於
100年9月15日有AEO/ISO28000條文之解說課程,100年11月1
日有風險評估訓練,101年3月3日有AEO/ISO28000內部稽核
人員訓練等。在完成AEO/ISO28000相關準備工作後,原告依
被告標案需求而先於101年4月10日提出AEO系統驗證之申請
,經過文件審查及實地驗證,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接獲函知
通過AEO驗證。與AEO驗證同步進行之ISO28000驗證已完備相
關之驗證準備時,被告卻單方停止ISO28000系統驗證。第4
期輔導費用依約應於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
付,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係合而為一,無可分割,卻因
被告單方之故停止ISO28000之系統驗證,非屬原告之責,被
告仍應依約支付第4期輔導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文
件繕打費用2萬元。原告依約已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
,並於101年6月22日寄送第4期輔導費用及文件繕打費用之
發票各1紙,但被告一再推拖,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
21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統化輔
導模式,係採AEO與ISO28000二者整合的輔導模式,且為被
告所知悉;情事變更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或因素無涉,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重大變更,沒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然無
依據終止契約,況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僅曾表示其無限期延後ISO28000驗證之申請,被告
之102年6月4日補充理由狀也沒有終止契約的通知;AEO或
ISO28000均是要求申請驗證之公司內部程序應符合一定之要
求,因此內部程序調整主體為申請驗證之公司,而外部之輔
導工作僅能從旁協助,此為事項之本質即當如此,原告就
AEO與ISO28000之認證驗證輔導工作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所投入於被告之輔導工作,皆係針
對AEO驗證所實施,並無單獨針對ISO28000之驗證而進行者
。因兩造間AEO專案結束後,被告藉由業務人員回報市場訊
息,目前並無任何客戶提出有關ISO28000之需求,且各政府
機關之各標案參與競標之投標資格亦不要求需具備ISO28000
之驗證,眼前導入該系統並不符需求,且徒增向驗證公司申
請驗證之管銷費用支出及每年之複查核驗證費用,其額外支
出費用甚鉅,導入ISO28000之驗證已不具備實益,故被告基
於情事變更與現階段環境考量,於101年7月26日通知原告,
被告擬暫緩ISO28000之驗證申請,先行給付8萬元,日後時
機成熟被告會提出ISO28000驗證之申請,尾款等ISO28000驗
證通過後即會給付。但後來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不需要再進行
ISO28000之驗證,故基於上述情事變更,以102年6月4日補
充理由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及承攬契約之通知。因原告未善
盡輔導公司之專業與職責,致被告於申請AEO驗證過程中,
大部分係倚賴己力完成,原告所有表現與義務之履行皆不符
合原始期待及要求,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賠償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AEO專案延誤許多
時間始通過驗證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此被告主張於被告給付
原告8萬元後,基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原告應
就委任及承攬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報酬,予以減價,以符公平
原則,而減價金額則與原告主張之ISO28000已完成進度之應
計輔導報酬相同,故兩者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訂輔導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實施ISO14001、ISO28000、AEO系統輔導作業,並約定被告
應分5期支付原告輔導費用共計68萬元,輔導合約書第3條約
定:「…付款方式分五期支付,第一期於簽約後支付新台幣
陸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第二期於驗證公司宣布通過驗證
ISO14001後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第三期於
開始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時,支付新台幣壹拾玖萬
元整(未含營業稅),第四期於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
證階段時,支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第五
期於驗證公司宣布通過驗證ISO28000及AEO後,支付新台幣
壹拾捌萬元整(未含營業稅)。以上款項請於乙方(原告)
開出發票後月結30天支付。」;兩造又於同年5月17日簽訂
報價單,約定被告應分5期支付原告ISO14001、ISO28000、
AEO文件繕打費用共計9萬元(未稅),第1期於簽約後支付
1.5萬元,第2期於宣布通過驗證ISO14001後支付1.5萬元,
第3期於ISO28000及AEO開始輔導時,支付2萬元,第4期於
ISO28000及AEO驗證階段時,支付2萬元,第5期於ISO28000
及AEO宣布通過驗證後,支付2萬元;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
通過ISO14001驗證,又於101年4月10日提出AEO系統驗證之
申請,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101年6月22日北普優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之申請案經優質企業AEO中心審查會
議審查通過AEO驗證,同意核准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並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被告已依系爭
輔導合約書、報價單之約定,給付原告第1、2、3期之輔導
費用及文件繕打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及報價
單、ISO14001證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6月22日北普優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輔導費用19萬元、第4期文件繕
打費用2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於輔導合約書第3條、文件繕打報價單之約定,第4期
之輔導費用19萬元,及第4期之文件繕打費用2萬元,被告應
於「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付,已如前述
,並有輔導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第21頁)。而依兩造間輔導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案輔
導期間分為兩段期程。㈠ISO14001預計輔導期間自2011年5
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㈡ISO28000及AEO預計輔導期
間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ISO14001通過驗
證後輔導進度提前結束,則ISO28000及AEO輔導需提前接續
進行。附件之報價單及輔導計畫書作為間合約一部分。乙方
應確實依照該附件之輔導及驗證時程進行。」,可見依兩造
之約定,ISO28000與AEO之輔導期間為同一期程,是原告主
張:依約AEO及ISO28000二者之輔導期程與準備工作合而為
一同步進行等語,洵屬可取。又就屬於兩造合約內容一部分
之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第4章「輔導及驗證時程」觀之
,輔導及驗證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ISO28000及AEO之輔導項目與作業事項分為導入階段(含啟
始會議/周圍巡視、風險評估)、第1階段(含程序安全、商
業夥伴說明會、法規鑑別方法說明等)、第2階段(含風險
評估-法規鑑訂總結、評量及改善等)、驗證階段(含內部
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認證申請準備三者)
,其中驗證階段係自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有
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第4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依兩造間輔導合約書第3條、文件繕打報價單所約
定被告應給付第4期輔導費用、文件繕打費用之時點「進行
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係指輔導計劃書所載之
驗證階段,即進行內部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
、認證申請準備三者時,而不以被告當時或嗣後實際上有無
向認證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ISO28000及AEO認證之申請書為
必要。本件兩造因ISO14001之驗證輔導進度提前結束,故依
約提前接續進行ISO28000及AEO之輔導,且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月15日即進行ISO28000及AEO條文之解說課程,於100年
11月1日進行風險評估訓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電子郵件、風險評估訓練簡報檔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間約定之ISO28000及AEO
系統驗證階段為自10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此期
間既已經過,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是否曾依系爭合
約第6條合意修改執行進度,暨原告有何未依輔導及驗證時
程之情形,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3日進行ISO28000及AEO內部
稽核人員訓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AEO及ISO28000系統內部稽核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課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又自陳已實施內部稽核、緊
急應變演練、資格審查文件準備等(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本件於101年5月31日前確已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驗
證階段,與兩造輔導合約書第3條、文件繕打報價單得請領
第4期費用之約定已相符,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原告第4期輔導
費用、文件繕打費用之責,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輔導費用、文件繕打費用。嗣雖因被告自行考量其無申請
ISO28000認證之急迫性,而不向認證機關提出ISO28000資格
審核之申請,且以其業務員回報市場訊息目前無客戶及政府
機關提出ISO28000之需求故情事變更為由,先於101年7月26
日通知原告暫緩ISO28000驗證之申請,後又以被告公司內部
決定不需要再進行ISO28000之驗證而主張以102年6月4日補
充理由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通知云云,此對原告於101年
5月31日前即已取得之第4期輔導費用、文件繕打費用債權自
無影響。是原告依輔導合約書第3條、文件繕打報價單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輔導費用19萬元,及第4期之文件
繕打費用2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至終所投入於被告之輔導工作,皆係
針對AEO驗證所實施,無單獨針對ISO28000所進行者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之系統化輔導模式,
係採AEO與ISO28000二者整合的輔導模式,且為被告所知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我們即將進行第一次的ISO28000
及AEO上課,…課程名稱:ISO28000及AEO人員基礎訓練…」
之電子郵件、AEO及ISO28000系統內部稽核訓練課程結業證
書、課程照片,及記載「…3.1.2.AEO及供應鏈安全管理系
統手冊管理作業:a.安全管理手冊為本公司推行AEO及供應
鏈安全管理系統之最高指導原則,其內容為符合國際標準組
織於最新版之ISO28000管理系統…」之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AEO及供應鏈安全管理系統手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94至96頁、第32頁、第97至100頁),堪信屬實。另參以
「…國際標準組織(ISO)於2007年9月頒布ISO28000供應鏈
安全管理系統規範的標準,該標準也是依據WCOSAFE架構所
建立,並宣稱可涵蓋各國所訂定的相關供應鏈安全標準,為
保障貨物在運送與通關時之安全,我國政府於2009年訂定優
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並試行安全認證優質企業(AEO
)制度,…協助企業導入ISO28000與AEO整合的供應鏈安全
規範。…企業取得ISO28000認證並不表示其安全規範符合各
國AEO的規定,但可以ISO28000作為導入AEO的基本架構,兩
者並沒有互相抵觸…。ISO28000,就其內容來看,是屬於規
範式的條文,主要說明企業在生產製造、運輸、倉儲等各方
面應注意到的安全事項,包含軟、硬體的設施,導入企業可
依據規範來改善,但改善的方式可自行定義,只要能夠符合
ISO28000的標準即可,且ISO28000是可以讓企業針對安全性
做階段性的改善,只要企業有計劃對供應鏈的安全不斷的做
改進,不需要完全符合規範即可取得認證。AEO是屬於明確
的條文,導入企業依照AEO所列出的審核細項來遵守,逐條
核對企業本身是否符合該項的要求,若不符合,由企業本身
進行文件的編修及流程的改善以達標準,直到完全符合規範
才取得AEO認證;就評分的標準來看,ISO28000在安全規範
上只需達到60-70分,而AEO的合格標準則是80分以上,相較
之下較為嚴謹。…,若已通過海關驗證取得AEO的認證,再
來申請ISO28000的驗證,其審核過程可能會簡單,企業可直
接申請由公正的第三方驗證單位來進行資格認證…」;企業
如欲取得我國AEO認證及國際標準組織之ISO28000認證,可
導入AEO與ISO28000整合的供應鏈安全規範,整合作法之實
施內容為高層主管溝通、成立推動小組、召開啟始會議、導
入前教育訓練、基線清查、法規鑑別查核、風險評估、安全
政策制訂、管理方案制訂、商業夥伴評估、文件紀錄標準化
、文件展開及落實作業管制、緊急應變及演練、檢查與矯正
措施、內部稽核、管理審查、試評、正評,有「ISO28000應
用於供應鏈安全管理之探討」、經濟部工業局100年度專案
計畫期末執行成果報告「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0至93頁)。而本件兩造間輔導合
約書第5條約定ISO28000與AEO之輔導期間為同一期程,且兩
造間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第4章「輔導及驗證時程」所
載ISO28000及AEO之輔導項目與作業事項同分為導入階段(
含啟始會議/周圍巡視、風險評估)、第1階段(含程序安全
、商業夥伴說明會、法規鑑別方法說明等)、第2階段(含
風險評估-法規鑑訂總結、評量及改善等)、驗證階段(含
內部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認證申請準備)
,已如前述,堪信兩造所約定之ISO28000及AEO輔導,確係
採整合實施輔導之作法。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善盡輔導公司之專業與職責,致被
告於申請AEO驗證過程中,大部分係倚賴己力完成,原告所
有表現與義務之履行皆不符合原始期待及要求,原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行為,致AEO專案延誤許多時間始通過驗證因此所受之損失
,為此被告主張於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後,基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就委任及承攬契約所提供之勞務
報酬,予以減價,以符公平原則,而減價金額則與原告主張
之ISO28000已完成進度之應計輔導報酬相同,故兩者應予以
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
訂輔導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實施ISO14001、ISO28000
、AEO系統輔導作業後,因ISO14001之驗證輔導進度提前結
束,故依約提前接續進行ISO28000及AEO之輔導,原告於100
年9月15日即進行ISO28000及AEO條文之解說課程等,被告於
100年10月23日通過ISO14001驗證,於101年4月10日提出AEO
系統驗證之申請,於101年6月22日通過AEO驗證,由財政部
關稅總局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等情,已如前述,並有
ISO14001證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6月22日北普優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又
兩造所約定之ISO28000及AEO輔導,係採整合實施輔導之作
法,而依兩造間約定之ISO28000及AEO輔導計劃書第4章輔導
及驗證時程,輔導及驗證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ISO28000及AEO之輔導項目與作業事項為導入階
段(含啟始會議/周圍巡視、風險評估)、第1階段(含程序
安全、商業夥伴說明會、法規鑑別方法說明等)、第2階段
(含風險評估-法規鑑訂總結、評量及改善等)、驗證階段
(含內部稽核訓練、內部稽核全面實施與演練、認證申請準
備),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依約需於101年5月31日前輔導協
助被告實施上述內部稽核、認證申請準備等事項,本件被告
既已於101年4月10日提出AEO驗證之申請,堪認兩造已於101
年4月10日前完成輔導協助AEO及ISO28000認證申請之準備等
事項,原告已依約履行,原告應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亦無被告所引民法第544條、第502條
、第494條、第22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適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賠
償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AEO專案延誤許多時間
始通過驗證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應就委任及承攬契約所提
供之勞務報酬,予以減價,以符公平原則,而減價金額則與
原告主張之ISO28000已完成進度之應計輔導報酬相同,兩者
應予以抵銷云云,均屬無據,無足憑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輔導合約書第3條、文件繕打報價單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輔導費用19萬元,及第4期之文件
繕打費用2萬元,均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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