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欽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2年7
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欽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按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
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
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
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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