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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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峻羽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假釋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卓峻羽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月26日)於10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4月4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年7月26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倒數第2行「以包裹寄送」,補充為「於107年1月某時許以包裹寄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號偵查卷第51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項,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被告卓峻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緣 楊樹琳 委請卓峻羽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卓峻羽即基於幫助楊樹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出面代為交易,於楊樹琳將1,000元存入卓峻羽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卓峻羽旋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將楊樹琳匯款之價金1,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卓峻羽,卓峻羽復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楊樹琳指定之處所而交付與楊樹琳,以此方式幫助楊樹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樹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儲字第107021361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楊樹琳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簽分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楊樹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當時剛出獄,在南投沒有認識的藥頭,所以匯款1,000元請被告幫伊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所辯伊僅係幫證人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