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起訴書誤載為清潭段)濕水子小段第七四之一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將上開房屋出借予不知情之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堆放建築材料等用品,竊占上開房屋使用,嗣於八十八年間,乙○於另案訴訟中,始獲悉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倘行為人欠缺此等不法意圖,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該罪之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之陳述、本院七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店地資字第0二二三0號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應係訴外人戊○○所有,而交給被告丙○○保管,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證人)知否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的事?(證人答)知道。(法官問證人)情形如何?(證人答)房子是我的。(法官問證人)何以上面拍定人登記為乙○所有?(證人答)因為被告向我借錢還不出來,乙○因為是介紹人覺得愧疚,所以就叫我去買房子,我們在拍定前談這件事,後來我拿了八十萬出來給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講拍定的價錢是七十八萬元,後來我跟丙○○及乙○一起到法院來拿裁定書,後來乙○把裁定書正本交給我,因為地政機關不能辦登記給我,所以就一直拖下來,後來建築師丁○○說要辦使用執照,並說已經辦好了。(法官問證人)乙○覺得愧疚,與叫你去買房子有何關連性?(證人答)他認為房子賣的便宜,所以我去買就算賺到了。(法官問證人)何以房子還是登記以乙○的名義?(證人答)因為他有優先承購權。……(法官問證人)該三筆房屋有無同意給被告使用?(證人答)我全部委託被告處理。(法官問證人)委託被告處理的意思為何?(證人答)這個房子本來就是他蓋的,要怎麼裝修或其他都給他處理。(法官問證人)既然是你買的房子,為何讓他處理?(證人答)委託他處理的時候,他已經還我錢了。而且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是依證人戊○○所言,本件不動產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而已。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法官問告訴人)何以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該房屋?(告訴人答)我向法院標的。(法官問告訴人)多少錢得標?(告訴人答)七十八萬元。(法官問告訴人)錢如何來的?(告訴人答)那是我的錢,是我太太死了之後留下來的,當時還有我賣房子(林森南路)及股息。(法官問告訴人)拍定後,繳款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何在?(告訴人答)我問丙○○,丙○○說法院會通知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是依告訴人乙○所言,本件不動產乃其拍定而得,並非戊○○所有。
(三)基上說明可知,關於本件房屋之歸屬,證人戊○○及告訴人乙○仍多有爭議,而被告復持有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七十二年度公字第八六二九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五號函文、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二民執公字第八六二九號通知一紙正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以上卷附資料為影本,但經本院核閱與被告所提出之正本資料均屬相符),復有證人戊○○致函被告丙○○表明本件不動產應屬證人戊○○所有之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八號卷第十六頁),是倘使本件房屋確係告訴人乙○所有,何以被告會持有如此多有關本件房屋經本院拍賣結果之文件?另徵諸告訴人乙○雖指稱從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或法院寄發有關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之任何文件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前開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五號函文旁,以手寫方式註明之「五月十六日收到」等字句;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二民執公字第八六二九號通知旁,以手寫方式註明之「五月十四日收到」等字句,其筆跡與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當庭令告訴人乙○所書寫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足證本件告訴人乙○所言未曾收受任何被告交付或法院寄發有關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之任何文件云云,即不足採。是告訴人既曾收受有關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之文件,十數年來(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間為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或未對該不動產任何之處理,是縱該不動產確係告訴人乙○出資拍定而得,然被告丙○○既有前開所述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七十二年度公字第八六二九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五號函文、本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二北院立民執公八六二九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二民執公字第八六二九號通知一紙正本,及證人戊○○致函被告丙○○表明本件不動產應屬證人戊○○所有之傳真函一紙等證物,足認其主觀上仍有可能認為本件房屋係證人戊○○所有,其亦經證人戊○○之委託管理本件不動產。從而,即難認定本件被告丙○○有何不法意圖,其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係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不足為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