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年慶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富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清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其餘價金請求被上訴人減價。
㈡本件應查明:
⒈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不符契約約定品質、品項之堆高機?⒉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堆高機雖與約定之機型、效
用不同,然外觀並無二致,僅可由型號辨認,上訴人短時間無法分辨,被上訴人顯然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查明交貨情形及傳訊簽收人。
⒊被上訴人有否提出瑕疵抗辯,拒絕給付,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減
少價金?上訴人雖均以電話通知催告,然由被上訴人委託 陳長甫 律師來函催收貨款函內載:「年慶公司竟以買賣堆高機為併裝貨為由,迄今拒不付款」等語及上訴人委託 梁東明 律師去函提出瑕疵抗辯,均可證明。
⒋兩造有否就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部分多次協調?請傳訊相關業務人員。
㈢上訴人簽收時未帶合約去核對型號,嗣亦未與合約核對;直到被上訴人欲請款
時,提出進口報單,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堆高機機型不符約定,即拒絕付款,並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約定之「FPOIL15FU冷凍庫用」堆高機。被上訴人先則拖延,繼而說明所交付之堆高機業經委託訴外人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為作防凍處理,防凍品質效用並無不同,又提議減價九萬元,因上訴人拒絕同意,又同意減價十三萬元,亦未達成協議,請傳訊參與協調人員即明,可知上訴人自知理虧而願降價。
㈣被上訴人交付不符約定之「FPO1L15U」一般用(即非冷凍庫用)機型堆高機,
原審判決違反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竟認該機型堆高機「經過由日本原廠授權台中市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為防凍處理後,亦可供冷凍庫用,本件機型與向日本進口之『FPOIL15FU』機型,除型號不同外,差別僅在堆高機之防凍處理係在日本或在台灣處理之不同耳,惟經過防凍處理後,二機型防凍之品質效用則無二異,此有台中市台馳企業有限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魏守正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時業已言明交付之機型為『FPO1L15U』冷凍庫用及該『FPO1L15U』型與『FPOIL15FU』型之堆高機二者使用效能並無二致等語,應可信實」等語,實有疏誤。爰請查明:
⒈所謂日本原廠授權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為防凍處理,究係何原廠授權?如何證
明?因「NISSAN」係大廠牌,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型,「NISSAN」廠即有,豈可能授權他人改裝?⒉系爭重大交易事項之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已事前知會上訴人,則上訴人何
時知悉非原廠而係改裝,並同意未更改契約從新議價?被上訴人應舉證。⒊尤其被上訴人交付之堆高機出廠年份差距幾達二年,可謂以中古貨收取高價
,上訴人豈未質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買過「FPOIL15FU」機型之堆高機,總價為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稱原廠漲價,辦理進口時間急迫,而提高售價至六十五萬一千元,卻仍交付八十七年之庫存舊品,且係一般用,非冷凍庫用(縱經冷凍處理,亦較原廠出品大異其趣),如此違背誠信,上訴人豈甘願付款?㈤推高機確實貼有照片影本一至六的牌子,但只有FU的差別,沒有辦法察覺。
因為交付的推高機與約定的不同,我們疏忽沒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當初我們要求換新的,所以至今未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影本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於上訴後清償三十三萬五千元,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給付十三萬元,
及其中九萬九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要求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交貨,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所要求之短期交貨,才向「NISSAN」堆高機之代理商台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已原裝進口之堆高機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合約書雖誤載機型為「FPOIL15FU」冷凍庫用,惟交貨時已在交貨單上表明所交付之機型為「FPO1L15U」冷凍庫用,上訴人於交貨時並無異議,即於交貨單上簽收受領,並轉交屏東市果菜市場海豐分場使用至今,從未發生任何瑕疵。
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堆高機時,既在交貨單上表明所交付之機型為「FPO1L15U」
,且系爭堆高機機身刻有型號,其駕駛座旁貼有鋁製名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一至四,駕駛座前方亦紙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五、六,依通常程序可查知型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四台堆高機,上訴人又係冷凍機械業者,對機械應有相當知識經驗,故對系爭堆高機之機型,並非不能依通常程序之檢查發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堆高機前,已應上訴人要求,先交付進口報單,以做為其向
業主請款之依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欲請款時方提出進口報單,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堆高機機型不符約定等語,並非實在。
㈤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堆高機,其品質效用與約定的一樣,亦確為原裝進口,絕
非併裝貨。另本件買賣並未特別約定何年份出廠之堆高機,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進口之系爭堆高機,並未違約。若上訴人要換新的,須在交付後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使用一年多未通知。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的時候,以堆高機為拼裝貨為由不付款。堆高機已使用近二年,逾一年保固期限,很難鑑定效用,使用之果菜公司也沒有發現效用有問題。
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系爭堆高機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拒付價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影本六張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NISSAN1.5噸電動堆高機」一台,型號為「FPOIL15FU」冷凍庫用,價金六十二萬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六十五萬一千元,預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貨,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型號為「FPO1L15U」之系爭堆高機,經上訴人之廠長親筆於交貨簽收單上簽收,轉交屏東市果菜市場海豐分場使用,迄今未發現效用有問題,惟上訴人就尾款四十六萬五千元,除於上訴後清償三十三萬五千元,餘款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交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堆高機既非約定之「FPOIL15FU」冷凍庫用機型,而係一般用機型,且係中古貨,自有瑕疵,然因外觀與約定機型並無二致,僅可由型號辨認,被上訴人又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短時間無法分辨,直到被上訴人欲請款時,提出進口報單,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堆高機型號不符約定,即拒絕付款,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曾提議減少價金,然未達成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再主張:系爭堆高機之品質效用與約定的一樣,亦確為原裝進口,買賣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出廠年份,被上訴人交貨時已在交貨單上表明所交付之機型為「FPO1L15U」冷凍庫用,且系爭堆高機機身刻有型號,其駕駛座旁貼有鋁製名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一至四,駕駛座前方亦有紙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五、六,依通常程序可查知型號,被上訴人並未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若要換新的,須在交付後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使用一年多未通知,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堆高機為拼裝貨為由拒不付款,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其受領之系爭堆高機係一般用機型,無冷凍庫用之效用等語,然對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堆高機後,一直繼續使用至今,其效用未發生任何問題等語,並未爭執;且系爭「FPO1L15U」機型堆高機業經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為防凍處理,可在冷凍庫內使用,其與冷凍庫專用之機型,除型號不同外,差別僅在冷凍油及潤滑油防潮處理不同等情,亦有台馳企業有限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魏守正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難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堆高機於效用上有何瑕疵。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堆高機,其型號「FPO1L15U」固與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型號「FPOIL15FU」不同;然而,被上訴人交貨時,已在卷附交貨簽收單上載明交付之機型為「FPO1L15U冷凍庫用」,且系爭堆高機機身刻有型號,其駕駛座旁貼有鋁製名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一至四,駕駛座前方亦有紙牌如卷附照片影本五、六,而該鋁製名牌及紙牌上均有型號「FPO1L15U」之標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堆高機縱然有型號不符約定之瑕疵,難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情形。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收系爭堆高機後,按交貨簽收單之記載或鋁製名牌、紙牌之標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顯然不難發現有型號不符之瑕疵,惟上訴人既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堆高機數月,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堆高機,不得再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拒絕給付價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等語,然未據舉證,而由所舉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函催繳款等情,則可知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方以系爭堆高機係拼裝貨為由拒不付款,自難認其於受領系爭堆高機而得發現瑕疵後已即通知被上訴人。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依卷附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尾款百分之七十中,百分之六十五應於交貨期給付,百分之五應於驗收後給付。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堆高機業經驗收,亦未否認買賣價金尚有尾款十三萬元,及其中九萬九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中四十萬三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上訴人於上訴中為部分清償,而減縮請求之金額)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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