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三號
原告順捷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庚 法定代理人 巫文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女士羽毛茄克五千七百八十件,總重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公斤,由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費應為三萬八千零八元,被告僅清償一部份,卻以原告遲延運送為由,就其尚未給付之運費三萬零五十六元作為賠償損失作為扣抵。原告雖向被告承攬運送前述貨品,但運送工作係由原告安排航空公司代為運送,須航空公司能有運送之航班航位始得安排運送,加以兩造並未約定運送完成日期,故原告並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以此為由認受有運送遲延之損害而拒絕給付運費,應屬無據。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為空運提單之填發人。
⒉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委託原告運送六筆貨物,分別運至義大利米蘭、荷蘭
阿姆斯特丹,基此,原告乃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付被告運送明細表,詳載每筆運送費用額。依被告提出之空運報價單暨運送日程明細表,運送量三千公斤以上,需三至四天之運送期,則本件貨物總重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公斤,至少須有二十天之運送期,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運貨物,要求其客戶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提貨,勢不可能;縱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亦在原告運送之期間內,尚未遲到,被告應允其客戶扣款三萬零五十六元,乃其與客戶間之協議,不得以此轉而要求原告賠償。
⒊依照提單背面記載,兩造並未約定適用其他國際公約或法律,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自提單背面約款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運送期限。
三、證據:提出被告通知單、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提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另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航班、載貨量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託原告代為承攬運送女士羽毛茄克五千七百八十件,總重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公斤,應自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原告則填發提單交付被告,提單所載受貨人為「ReeboxDistribution
B.V」,運費每公斤二元三角九分,總共為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外加雜費,合計為三萬八千零八元,提單號碼為六○五○三○。被告確實尚有三萬零五十六元運費未給付。
(二)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空運報價暨運送日程明細表記載,由越南胡志明市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三千公斤以上之託運物,自交運日起算,約為三至四天,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該貨物運抵阿姆斯特丹。詎被告之客戶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表示貨物尚未運抵,經被告查證後,該貨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仍停放中正機場,尚未送尚非機,遂向原告表示抗議,原告則於同日傳真予被告,表示貨物分成三批,由越南胡志明市先運至台北,再由台北運至阿姆斯特丹,九月十七日託華航運送三百二十箱、九月二十一日再託華航運送六百八十箱,惟尚有一百八十七箱於九月二十一日留在中正機場尚未登機。依國際貿易慣例,分批運送之貨物全部運抵目的地後,受貨者始能憑單取貨,因此被告之客戶即受貨人本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領貨物,卻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能提領,為此被告乃遭客戶以扣除貨價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作為賠償。被告售予客戶之價金為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其百分之二十為三萬零五十六元,此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與原告之運費債權相抵銷,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運費。
(三)依原告提供被告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可委託之航空公司並不限於中華航空公司,原告僅委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並選擇將貨物分批運送,致貨物遲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能提領,自應對此託運物品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中華航空公司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胡志明市至台北班機最高載重量平均八千公斤,每週七班,台北至阿姆斯特丹貨機最高載重量平均為九萬五千公斤,每週兩班,是被告交運之貨物至多三日即可到達目的地,原告以受制於航空班次、運送量等為由否認有遲到,顯與實情不符。
(四)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填發之提單背面條款,只見過提單正面內容,且係傳真之影本。
三、證據:提出空運提單、運送明細表、空運報價單暨運送日程明細表、電子信件、傳真信函、發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其運送女士羽毛茄克五千七百八十件,總重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公斤(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由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費應為三萬八千零八元,但被告卻以原告遲延運送為由,就其尚未給付之運費三萬零五十六元作為賠償損失而為扣抵;原告雖向被告承攬運送前述貨品,但運送工作係由原告安排航空公司代為運送,須航空公司能有運送之航班航位始得安排運送,加以兩造並未約定運送完成日期,故原告並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無由拒絕給付運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提供之空運報價暨運送日程明細表記載,由越南胡志明市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三千公斤以上之託運物,自交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約為三至四天,故原告至遲應於同月十五日將該貨物運抵阿姆斯特丹,惟至同月二十一日系爭貨物中尚有一百八十七箱留在中正機場尚未登機,致被告之客戶無從提領貨物而對被告主張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扣款,共計三萬零五十六元,此即被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運費債權相抵銷,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由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費應為三萬八千零八元,被告尚有運費三萬零五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通知單、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提單為證。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均已自陳甚明而不爭執(詳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與被告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為運送人,被告則為託運人,又原告業已簽發提單,而兩造就運送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應適用如何之國際公約或法律,提單上亦未有此等適用法律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提單在卷可憑,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兩造間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航空貨運代理業務為營業,屬承攬運送之營業人,有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原告陳稱其並非自行運送貨物,而係受被告委託,安排運送人,使運送人運送委託人即被告之物品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堪可認定。是依該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則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包含運費、雜費)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但被告另提出抵銷抗辯,而謂:原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有遲到情事,致被告之客戶無從提領貨物而對被告主張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扣款,共計三萬零五十六元,此即被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運費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電子信件、傳真信函、發票為佐證。
(一)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蓋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經查,雖原告所填發之提單背面並未記載原告應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限,但依原告在與被告締約過程中交付之空運報價單暨運送日程明細表記載,三千公斤以上貨物,運送時間需時三日至四日,就此原告亦予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在洽談契約內容過程中,關於運送系爭貨物所需時間,原告告知被告之內容即如上述空運報價單暨運送日程明細表記載者,亦即運送時間為三日至四日。因此,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運送期限之約定,即屬無據。又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承攬運送,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加以,原告所安排之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貨機部分平均每班次最高裝載貨量為九萬五千公斤,此有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二FD○○○三四A號函附卷足稽,實已遠逾系爭貨物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公斤之重量;另原告可安排之運送人並不限於中華航空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資參酌(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㈡狀所附報價單),關於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見原告否認,自可採信。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原告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三百二十箱、九月二十一日再託該公司運送六百八十箱,惟尚有一百八十七箱於九月二十一日留在中正機場尚未登機等情俱,未見爭執而業已視同自認。綜上情狀,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起,本應於三日至四日左右,將系爭貨物運抵荷蘭阿姆斯特丹,卻遲於同月九月十七日方委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開始運送時已超逾兩造約定之運送期限,甚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尚有一百八十七箱之貨物留置於中正機場未運送,顯然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已經遲到甚明,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此貨物遲到之情事應負責任。
(三)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所負責任範圍為何:⒈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明定:「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
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是按照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等,足徵,一般採過失責任原則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但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因準用本項規定之結果,法律上乃限制其損害額之範圍,以所受損害為限,以期均衡,是以,本項乃就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而為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貨物遲到之情形,即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其差額即為賠償額。因而運送物雖遲到,但若並未較應交付之時跌價者,則運送人即不必賠償。
⒉被告就其抗辯之所受損害內容為因原告遲到致被告之客戶無從提領貨物而對被
告主張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扣款共計三萬零五十六元等語,觀其所指並非屬於因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遲到,致系爭貨物在實際運抵目的地阿姆斯特丹時,與應交付時之價值低落所生之差額損害,依前述⒈之說明,並非在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列。
⒊然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本項規定賠償範圍,在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時,不但託運人所受損害,即所失利益,亦包括在內,而復適用一般損害賠償之原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此乃因運送人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無再限制其賠償範圍而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在遲到之情形,縱然貨物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未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低落,依前⒉所述,運送人本無須賠償者,於此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就託運人其他損害,亦仍須賠償,不過參照同法第六百四十條關於遲到之限定賠償額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此時託運人請求之賠償額尚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所謂其他損害,例如:貨物運到時應有之利得即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⒋被告辯稱:依國際貿易慣例,分批運送之貨物全部運抵目的地後,受貨者始能
憑單取貨,因此被告之客戶即受貨人本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領貨物,卻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能提領,為此被告乃遭客戶以扣除貨價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作為賠償;另被告售予客戶之價金為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其百分之二十為三萬零五十六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電子信件、傳真信函、發票為據。原告對於被告遭其客戶扣款三萬零五十六元乙節,並不爭執(詳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㈠狀),僅否認其有遲到。原告承攬運送顯有遲到,且在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貨物後,遲至同月十七日方將系爭貨物中之一部分交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已逾兩造約定之運送期限三日至四日許久,況至同月二十一日尚有一百八十七箱之貨物留置於中正機場未運送,業如前述;另原告可安排之運送人並不限於中華航空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資參酌。綜前,原告僅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並選擇將該批貨物分批運送,致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能提領,其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萬零五十六元,為有理由。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三萬零五十六元存在,其抗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相抵銷,即無不合。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含運費、雜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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