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三次明知友人甲○○有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惟無購買之途,仍每次為甲○○聯絡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使甲○○透過「小陳」向「 啟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購買九兩三、十八兩六、九兩三等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甲○○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欲第四次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攜帶毛重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前往甲○○之住處,尚未交付與甲○○時,在台北市○○街○○○巷○○弄附近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查獲,另於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衣櫥內之外套口袋,查扣毛重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甲○○證詞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揭罪行,辯稱:伊並沒有幫甲○○販賣海洛因,只是甲○○要找「啟明」,伊幫忙聯絡而已,但沒有參與甲○○與「啟明」間購買海洛因事宜,而當天伊接受市調查處訊問時,因精神不佳所以陳述內容並不真實,伊也沒有幫助甲○○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市調處訊問時陳稱:伊在上個月底(九十年三月底)仲介甲○○以九十五萬元向「小陳」購買七百公克海洛因,因為伊沒有賺「工錢」,甲○○不好意思就拿四錢(約十五公克)海洛因給伊作為代價,後來甲○○要向伊借用其中七公克海洛因,並表示今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若能透過伊再向「小陳」購買四塊海洛因,就將前開海洛因還給伊,當伊攜帶七公克海洛因前往台北市○○街○○○巷○○弄甲○○住處附近,即遭調查員逮捕,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伊住處扣得剩下約四公克海洛因...之前在九十年三月初,伊仲介甲○○以五十萬元向「小陳」購買一小件(每小件約三百五十公克)海洛因,又在九十年四月十日,甲○○說急需三至五小件海洛因,希望伊再向「小陳」以每二小件九十五萬元代價購得,伊直至今日(四月十三日)才與「小陳」聯絡,但「小陳」要伊直接去甲○○家中等候,伊隨即搭計程車至甲○○社區大門即為調查員逮捕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伊介紹甲○○與「小陳」認識,但不知他們有買賣海洛因...伊於九十年三月初,曾向「小陳」說甲○○要買五十萬元海洛因,但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而在九十年三月底,甲○○有說要以九十五萬元向「小陳」買海洛因,伊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完成交易,而十五公克海洛因是伊自己向甲○○要來的。今天是因為甲○○說要向「小陳」買海洛因,經伊連絡「小陳」並向其說甲○○要買海洛因,但「小陳」說要再連絡才知道有無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則稱:伊有跟「小陳」說甲○○要買毒品,但伊不清楚「小陳」有無跟甲○○聯絡,甲○○曾跟伊說過三次毒品數量、價格,但實際上交易情形是否如此,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甲○○要找「啟明」,伊打電話給「啟明」,但不知他們有無交易毒品,也沒介紹甲○○向「啟明」買海洛因,伊也不知「啟明」、「 信宏 」、「小陳」是否為同一人,扣案之十五公克海洛因也不是向甲○○要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公設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在市調處自白之真實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偵訊錄影帶結果與調查站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則被告在調查站筆錄內容自白之任意性固然無疑,但被告究竟有無仲介甲○○向「小陳」或「啟明」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供詞則反覆不一,甚至全盤予以否認,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市調處供詞之真實性,尚難徒憑被告市調處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為甲○○聯絡「小陳」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一,為市調處調查員逮捕,其於訊問時證陳:伊與綽號「小龍」、「小帳」等人集資再透過「啟明」購買海洛因,而「啟明」係丙○○在一年前介紹認識,伊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丙○○碰面,所以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伊曾透過丙○○介紹向「小陳」購買三次海洛因,時間從九十年農曆年後至四月十三日止,第一次買一塊海洛因、第二次買二塊,第三次買一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號卷第四至第六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係向「信宏」購買海洛因,不是「小陳」,伊透過被告介紹向「信宏」買過三次海洛因,時間是從農曆過年後開始至四月間共買三次,第一次買半塊(九兩三),第二次買二塊是十八兩,第三次買半塊是九兩三,價錢半塊是五十萬元,第二次是九十五萬,第三次是五十萬,伊與朋友出資共同合買,伊曾向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被告介紹「信宏」之後,由伊與「信宏」直接交易,但被告不知道,伊並未因此而給過被告好處或海洛因...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帶十五公克海洛因前來,是因為伊與被告各出四萬合買海洛因,前一天伊就將錢交給被告,但伊還沒拿到海洛因,被告就遭逮捕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但其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啟明」是被告介紹認識,「啟明」和「信宏」好像是同一人,但伊不知道「小陳」與「啟明」是否為同一人,伊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啟明」,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啟明」買過三次海洛因,第一次以五十萬元買九兩,被告與「啟明」事前都打電話問伊錢如果準備好,就帶到八堵交流道,由伊與「啟明」直接交易,但被告不在場,第二次則在基隆市區,聯絡情形與前次一樣,第三次則在台北市○○路○段靠台北醫學院附近,「啟明」叫伊錢準備好帶過去,被告也打電話來這樣講,但沒有說交易地點,地點是「啟明」告訴伊的...伊都要透過被告,「啟明」才會跟伊聯絡,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份,曾帶海洛因樣本到伊位於信義路五段住處,之後伊要買海洛因,都問被告毒品是否跟上次一樣,被告說對,伊就購買..第一次交易時,伊向被告表示與「啟明」不熟,所以先將錢放在被告那裡,等伊向「啟明」拿到海洛因後,再通知被告可以將錢交給「啟明」,第二及第三次則由伊與「啟明」直接交易毒品...被告被抓那天,曾與伊通電話,伊告訴被告說要買海洛因一件共九兩,被告說要先帶樣本給伊看,但半路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觀諸證人甲○○前開數次證詞,甲○○對於被告介紹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初則稱為「小陳」,後改稱為「信宏」,最後則為「啟明」,但對於「小陳」、「信宏」或「啟明」是否為同一人則無法確定,縱依證人甲○○最後一次證詞而論,甲○○透過被告聯繫向「啟明」購買海洛因,被告除帶海洛因樣本供其驗貨外,並告知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甚而被告將購買海洛因價款交由被告轉付予「啟明」等情,被告並非幫助甲○○販賣海洛因,而係與「啟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顯與檢察官認定被告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相左。再者,甲○○對於被告遭調查員逮捕所查扣之七公克海洛因部分,除否認係其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分給被告的毒品外,於偵查中改稱不知該事,於本院訊問則又稱係被告帶海洛因樣本供其驗貨途中遭警逮捕云云,經與被告前開供詞相核,除被告與甲○○均否認收受(交付)對方關於扣案海洛因部分一致外,但雙方關於聯絡海洛因的交易過程卻無一相符,甚至交易對象係「小陳」、「信宏」或「啟明」,兩者所為陳述更是南轅北轍,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敘「被告使甲○○透過『小陳』向『啟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既與卷附資料不合,顯屬檢察官臆測之論斷,不足為採。本院自不得徒依證人甲○○出入不一且顯有瑕疵之證詞,逕而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甲○○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三)又按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幫助犯必須正犯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行為達到可罰程度,始能構成。雖然檢察官認為被告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甲○○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實,卻始終無法舉證予以證明。況且,甲○○自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調查員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至今將近十一個月時間,本院數度當庭向公訴人查詢甲○○是否因販賣海洛因被提起公訴?公訴人仍表示該案尚未偵結,既然檢察官缺乏明確事證認定甲○○有何販賣海洛因事證,而遲遲無法將其提起公訴,則本案正犯甲○○販賣海洛因之前提事實既無從確認,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販賣海洛因牟利事實存在,則檢察官認定被告幫助正犯甲○○販賣海洛因云云,顯失憑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起訴事實之成立,而本院亦無法從被告及甲○○歷次庭訊反覆不一之陳詞中認定起訴事實的存在,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甲○○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自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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