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原告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范星南 訴訟代理人 張柵發
參加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可夫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處設有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前往領款時,遭到拒絕,而無法提領,原告乃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請依法由原告提款,亦遭拒絕。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原告在該銀行之帳戶存款,除他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規定扣押外,原告得隨時提領。原告與被告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有權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現原告在被告之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四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為三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證物三),以上共計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存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遭鈞院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有民事執行命令為證,查此民事執行命令及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領款被拒,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函被告,主張請依法由原告領款,亦為被告拒絕,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通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庭,被告才勾串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聲請假扣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執行命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到,故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共三十六日,在此三十六天內原告隨時可領款,被告應隨時付款,然被告拒絕原告之提款,被告辯稱係因其聯行平鎮分行要求不得由原告提領款,其理由為宏陽公司與訴外人 黃民雄張新 民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宏陽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報警,稱原告與黃民雄、 張新民 涉有侵占及背信,故拒絕原告提領存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為銀行,有隨時提供存款戶領取存款之義務,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判例、民法第四七八條規定,銀行拒絕存款戶提領存款,除有依法被扣押或依法所賦予之權限,始得拒絕所謂依法賦予之權限,例如洗錢防治法第六條之規定,然據台灣銀行依法錢防治法第六項所制定之事項第三條之規定「客戶有關交易如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嫌,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故被告僅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之權限,並非有拒絕原告提領存款之權利,而被告竟濫權拒絕原告提領存款,造成延誤三十六日而被扣押無法領款,原告無法提領存款,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此主張。
四、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金額係訴外人諺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諺和公司)基於該公司與宏陽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宏陽公司所給付係承攬報酬,此有契約可憑,亦有發票可稽,諺和公司存摺及公司印鑑大小章並無交由宏陽公司作為保管之用,故該帳戶內之款並非信託關係之款。系爭六百萬元中,其中三百萬元現金(按:原告存入遭扣押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為三百萬元現金),係張新民向訴外人 陳寶香 調借現金三百萬元以支付原告,並非自宏陽公司帳戶提領,故此部分金額原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與宏陽公司毫無關係。
參、證據:提出㈠徐南城律師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城字第四六八一號函影本一份、㈡原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㈢原告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㈣注意事項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宏陽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知原告之聯行平鎮分行略謂:伊因財務運作關係,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黃民雄、張新民約定,由 渠等 提供另一受告知人諺和公司於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立帳戶供伊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交由伊保管運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千七百餘萬元入該帳戶,次日自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查係儲蓄部之誤)提領五百萬並與張新民相約隔日(十六日)再提領餘款,隔日(十六日) 張某 爽約, 伊逕 請其職員訴外人 周曉明 、陳光榮攜該帳戶存簿及印章領款。詎周、陳二員因黃民雄、張新民業將該帳戶存款簿及印章掛失止付,竟遭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法辦。黃、張二人顯有誣告罪嫌, 又渠 等謊報存款簿、印章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更改印鑑,並提領存款轉存入張新民女友即原告黃素娟於聲請人處所開立之帳戶中,以達洗錢目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欲提領款項時,經伊報警(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查獲,核其三人所為,顯涉有侵占罪及背信罪嫌。被告接獲平鎮分行之通知後,乃拒絕原告提領存款。
二、宏陽公司已聲請鈞院假扣押原告之存款。
參、證據:提出㈠宏陽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告訴暨緊急聲狀影本一份、㈡宏陽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㈢黃民雄於平鎮分行提領現金五百元交易登記單影本一份、㈣張新民在民權分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交易登記單影本一份、㈤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一份、㈥存入憑條影本二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 全平 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系爭原告於被告存入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FQ0000000)三百萬元及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存入新台幣叁佰萬元現金係屬贓物,原告企圖洗錢,被告不予提自有法律上依據:
㈠緣參加人因與諺和公司有承攬關係,為財務運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諺和公
司之負責人黃民雄及實際經營人張新民約定,由其等提供戶名為諺和公司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參加人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交由參加人保管,所有參加人進出金額,由參加人自行運用,合先述明。
㈡惟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一筆金額高達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三
十一元匯入上述諺和公司帳戶內後,因礙於銀行規定,提領超過五百萬元者,須開戶人親至開戶分行辦理,是參加人除於五月十五日自行向館前分行提領五百萬元外,另亦與張新民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左右,協同至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提領一千二百萬元。詎張新民卻始終未到,參加人因用錢孔急,是由公司職員先行至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欲領取四百七十萬元,以為應急,唯竟遭銀行報警,指稱參加人之職員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帶回分局作筆錄。經了解後始得知,黃民雄及張新民於十六日當天一早,即至平鎮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及換新的存摺,並擅自提領五百萬元現金。其後更陸續再於其他分行領走二張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為二百萬、一張為三百萬,總計黃民雄、張新民共領走參加人所有之一千萬元整,其中除二百萬元台支及部分現金匯入一位李姓及簡姓人士帳戶中外,其餘三百萬元台支及三百萬元現金(前誤為二百九十八萬),因其不法行為怕洩露而於當天晚上即行離台前往美國,又因時間緊迫無法兌匯出境,乃將之轉存入其知情之女友即原告黃素娟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企圖藉此洗錢漂白及達侵占之目的,全案已由參加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在案。而原告在案中確係作為洗錢漂白之角色,此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欲提領時遭報警,原告於警局中已承認是張新民交予金錢,並當場允諾不再予提領,此有證人 周美清劉淮澤 可資為證。嗣後於隔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又反悔而企圖再度全部領取並結清帳戶,其侵害參加人之權利實甚明確。
㈢按依法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利益或收受因他犯罪所得之財產,如為保全此洗錢之財務,金融機構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況本件參加人已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實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未讓其提領,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之五百九十八萬金額已遭假扣押,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按參加人前查知原告收受贓款並企圖洗錢,為恐原告帳戶中系爭贓款五百九十八萬元(當時以為是五百九十八萬,嗣後始知為六百萬元。)遭提領後,將難以回復,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暨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所有於被告帳戶內存款在五百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並禁止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而被告因考量原告日常生活上之必需支出事實上又被提領一部分,故只扣押到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是本件被告所為乃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原告出而對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殊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受任何損害:按被告拒絕原告領取洗錢之贓款(實際上除此有洗錢疑義之六百萬外,其餘者被告均同意原告領取,故無任何侵害其財產故意或過失存在。)及依法院命令扣押其財產,依前說明,實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該錢目前仍存於原告之帳戶內,實質上仍為其所有,是退步言,原告亦無受任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台銀平鎮分行帳戶內金額係屬諺和公司與參加人之承攬報酬,諺和公司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並無交由參加人保管云云,實屬謊言,蓋查:
㈠按參加人與諺和公司雖簽有承攬契約,然諺和公司從未至工地施作,亦不知
工地在何處,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可能?至於開立發票乃是前因與諺和公司有往來,應張新民之諺和公司年度作帳要求而開立,此從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即知,承攬契約與發票確與本件無關,況從參加人證物一之存摺資料可知,參加人所匯之金額,除本筆外,其他全部由參加人自行領回,如是承攬報酬焉可能又領回呢?顯見諺和公司之帳戶確是借予參加人全權使用,況對此部分張新民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審理中亦已自認「工程款是原告(指參加人)公司匯的,原告是因要脫產,所以以工程款的名義匯入我們的帳戶」,顯見原告所謂「工程款」只是借用帳戶匯入之名義而已,並非真正有工程款?㈡本件參加人確實與諺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新民約定,由其提供諺和公司之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予參加人全權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交由參加人保管,此有存款簿正本、印章及同意書可資為憑,而印章及同意書上印文已經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參加人請訴原告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庭勘驗「印鑑章之印文與原告(指參加人)所提出同意書上之印文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檢送到院之諺和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足證參加人所述為真,且諺和公司原負責人黃民雄於同案中所述,早於八十九年三月既已出讓予張新民,有關印章及存摺亦述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張某說要使用該帳戶向我要印鑑及存摺,我就交給他存摺及印鑑章,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該帳戶就是張新民在使用」,而參加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由張新民手中取得同意書、存摺、印鑑大小章,足見參加人借用系爭帳戶、保管存摺及大、小公司章,確屬事實。原告指稱未交予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予參加人使用,顯不足採。
五、又原告指稱系爭六百萬元中,其中三百萬元係張新民向第三人陳寶香調借,與參加人無關云云,亦不足採。蓋查,按系爭六百萬,其中三百萬為台銀之支票,另三百萬現金,已據台灣銀行行員即證人 吳佳純 及張柵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八九號民事案件中作證明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黃素娟到台銀松山分行來存入三百萬現金,我會對這筆交易有印象是因為黃素娟存的是現金,而且這些現金是每十萬元一小捆,十小捆就是一百萬元綁成一大捆,每一大捆的封緘上都蓋有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的章,可見這三百萬元是從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領出來的,一般客戶錢要從台銀這個分行轉到另一個分行的戶頭,都是用轉帳的方式,因為完全不收手續費,而且可以避免搬運現金的風險,所以這一件拿台銀平鎮分行領出的錢存入台銀松山分行的帳戶,就顯的特別奇怪,我也覺得很好奇,就有報告我的主管,我的主管也特別仔細地看這三捆錢,台銀的封緘非常完整,基於對聯行的信賴,所以這三百萬元我沒有再特別清點。」足證此三百萬現金確係張新民不法取得之贓款,原告主張此為張新民向第三人陳寶香所調借之現金,顯為不實,不足採信。
貳、證據:提出㈠同意書影本一份、㈡諺和公司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一份、㈢匯款單影本一份、㈣掛失止付單影本一份、㈤刑事告訴狀暨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份、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㈦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㈩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卷全卷。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因與訴外人諺和公司有承攬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諺和公司之負責人黃民雄及實際經營人張新民約定,由渠等提供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戶名為諺和公司之帳戶供參加人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參加人保管,所有參加人進出金額,均由參加人自行運用。詎黃民雄及張新民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藉口遺失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及換發新存摺,並陸續擅自領走參加人所有之一千萬元存款,隨後又將其中六百萬元轉存入原告於被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中,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受侵權行為之款項無法追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以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處設有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領款時,遭到拒絕,且勾串宏陽公司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之存款遭假扣押,而無法提領存款,此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其接獲聯行平鎮分行之通知,系爭存款為宏陽公司遭他人侵占之款項,乃拒絕原告提領存款;又宏陽公司已聲請鈞院假扣押原告之存款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於被告處設有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四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存款餘額為三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提領時,遭被告拒絕而無法提領,參加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即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五百九十八萬元及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原告為清償,此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被告受收執行命令後,即扣押原告所有存款帳戶存款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包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被告函覆執行處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銀松山營字第三○六三號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原告有權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等語。然原告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五百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送達兩造;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亦不得收取債權,是原告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款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係命被告為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其請求不能准許。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勾串宏陽公司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之存款遭假扣押,而無法提領存款,此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責任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款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然該存款目前仍存於前開帳戶內,原告為帳戶之名義人,存款仍屬原告所有,且存款仍持續計付利息,是原告並無受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未能提領存款更受有何種損害,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乏依據。
七、綜上,原告在被告處所設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已不得對原告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清償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亦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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