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民國八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 李玉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一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嗣李玉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因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經原告依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惟被告以本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因此不予理賠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及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查被保險人李玉美係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惟李玉美血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221.2ng/ml,並未達一般人之致死量。又一般安非他命均以吸食方式施用,並未聽聞有以注射方式施用,而死者生前亦從未施用過毒品,故可知李玉美其血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應既非故意自殺行為,其死亡之原因亦與被保險人有無犯罪行為無關。且縱係被保險人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並飲酒,然造成之死亡結果亦非其當時可預見情事,是被保險人李玉美絕非故意自殺行為,因而應係意外死亡,則依約定被保險人亡故時被告乃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又依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吸食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故其可免責云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與事理不合。按被保險人有無故意吸食安非他命於他案或本案中均不明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乃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故可知係直接的犯罪行為而導致死亡,才有除外責任,而本件被保險人李玉美有無吸食安非他命並不明確,且未經法院認定,自非約定之除外責任。況且此條約定所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所致直接原因,依正常理解均應是被保險人於犯罪時,以其行為有可能釀成死亡之結果才屬之,否則被保險人如因車禍等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是否亦不得請求,是依保險慣例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就兩造系爭附約第一條約定就契約之解釋,應以有利被保險人為原則。則本案自應依法如原告之解釋才是。
四、按被告抗辯本件就被告所承保「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要保人李玉美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此部分之保險係日後要保人撤銷,且原告仍持有保險單,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單或暫保單為之」,則本件應由被告就保險契約已因要保人行使撤銷權部分負舉証責任。且保險以收到保費為生效要件,故如未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即無撤銷之可能,更應足以証明本件保險已生效。
五、又查本件兩份保險契約中,其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分二大部分即主契約及平安保險附約。而被告抗辯依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約明於平安保險附約之記載,應係指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除外約定,而非主契約之約定。否則理應記載於主契約上,亦即特別約定事項及係就特別之保險附約而定,因此如未投保平安保險附約時,依主契約之記載即無除外責任可言。此部分亦可參酌系爭附約第一條第二項已記明「...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可証。是被告抗辯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如就平安保險附約之給付保險金部分尚容有契約解釋及適用之爭執,而就主契約部分而言,顯然並無理由推卸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六、查原告係本件兩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其死亡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另「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該主契約保險金額(即人壽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該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正,被告自有全部給付之義務。另又被保險人死亡時,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被保險人死亡翌日起計算支付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單、死亡証明書、被告函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黃調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以本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母 李美玉 (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一)查原告之母李玉美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惟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業經要保人李玉美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由於被告公司在當時對於契約經撤銷之案件,並未要求要保人返還保險單,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誤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然事實上系爭保險契約早於六月二十三日即已因李玉美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致自始無效,原告據此無效之保險單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六十萬元,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仍持有被告所承保「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之保單,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單或暫保單為之」,故原告並未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
1、按要保人支付保險費為其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是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保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對價,而保險單之持有充其量僅被告曾同意承保而已,尚不能證明該保險單現仍屬有效,原告以其持有保單即主張系爭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顯與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及保險法法理相違,自不足採。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則原告應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應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對價,前已述及,故原告自應就其有按時繳交系爭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之保費,而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後,方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故意且犯罪行為所致,依法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一)查被保險人李玉美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雖曾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其中主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其平安保險附約則約定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
(二)惟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依前開規定,保險事故倘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者,被告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玉美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安非他命中毒導致心律不整死亡,且被保險人李玉美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八)法醫鑑字第一二五八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其血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成分,酒精及安非他命有協同作用,相互增加毒性,死者(即李玉美)死因應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故本件被保險人李玉美之死因明顯為施用安非他命加上喝酒導致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並無疑義。再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廖學瑞 (即李玉美之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無罪,故李玉美之死亡已排除他殺之嫌,顯係其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並喝酒造成死亡之結果。
(四)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既經法務部法醫鑑定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係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並喝酒致安非他命中毒導致心律不整死亡,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施打安非他命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乃屬犯罪之行為,且政府機關為展現禁絕毒品之決心,亦三申五令地宣導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果足以致命,並列為犯罪行為,故倘因施用安非他命致死亡者,顯然係因故意行為所致。
被保險人李玉美既係因自行施打安非他命致死,則其顯然係明知施打安非他命為違法犯罪之行為,卻仍施打導致死亡,核其行為,實屬以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須就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之被保險人李玉美之身故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責任。另就「國泰平安保險附約」部分,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屬除外責任,是被告亦無須就國泰平安保險附約部分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保險金合計三百四十萬元顯無理由。
(五)雖原告以被保險人李玉美是安非他命中毒,非故意自殺行為,並主張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之主契約部分並無除外責任之約定,而認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惟查:
1、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學者之見解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亦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李玉美之死亡,既係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中毒死亡,而施打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違法行為,而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核其被保險人之行為,實屬(不確定)故意且以違法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前開保險法學者之見解及最高法院台上字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乃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因此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2、再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之主契約部分並無除外責任之約定,因此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亦屬違誤。蓋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即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不待系爭保險契約之明文約定,因此本件就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之主契約部分,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據以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李玉美向被告公司投保之系爭「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且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自行施打安非他命之故意且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契約修正記錄查詢作業、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平安保險附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偵查卷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丙○○變更為黃調貴,此有被告提出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由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李玉美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其身故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意外身故平安保險附約金額二百萬元之人身保險,嗣李玉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因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李玉美並非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請求按被保險人死亡翌日起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李玉美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因要保人李玉美撤銷而自始無效,且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自行施打安非他命之故意且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系爭「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李玉美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契約,嗣李玉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平安保險附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李玉美投保之「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是否有效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李玉美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屬故意或犯罪行為而被告免給付保險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再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固提出國泰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之保險單、要保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該保險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要保人李玉美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並提出契約修正記錄查詢作業資料影本為證,縱認被告就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應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前提。惟原告陳稱要保人李玉美已死亡,保險費有無繳交不清楚,祇有找到保險單及要保書,找不到其他繳費收據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繼續繳交保費即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自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洵屬無據。
六、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依「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五、對死者死亡之看法:2、死者血中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21.2ng/ml。3、酒精及安非他命有協同作用,相互增加毒性。4、死者的死因應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鑑定結果:李玉美其死因應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從鑑定結果可知,被保險人李玉美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再參酌被保險人之母乙○○○、被保險人之女即原告及被保險人前夫廖學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廖學瑞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五四0七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送驗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送驗針筒無毒品反應。」,及其他鑑定檢驗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他人用安非他命加害於被保險人。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法律明文規定施用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本件被保險人李玉美死因為安非他命中毒,縱無證據證明係被保險人李玉美自殺之行為,然參酌上開說明,被保險人李玉美施用安非他命及服用酒精亦屬「故意」行為,由於安非他命及酒精協同作用,相互增加毒性,形成安非他命中毒造成心律不整死亡,且安非他命中毒與被保險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保險事故既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則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契約請求給付三百四十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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