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民國監察院法定代理人錢復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再審被告應依合法程序重新受理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案件。(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經過略為: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書函向再審被告陳訴「世界城」水果行利用車輛佔用道路,及其他水果商盤據,影響交通,環境及妨害安寧,有關主管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管區警員馬警員、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市公所、三重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過程失職,請求再審被告依職權查辦。而再審被告僅以簡單之書面告知再審原告靜待通知,並影印再審原告之陳述書要求台北縣政府參處外,並未有任何處理即予結案,顯係怠於執行職務,損及再審原告之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致遭精神損害,爰對於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國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已經依法辦理再審原告上開陳情事件,並行使再審被告之委託調查權,委託台北縣政府調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權利受侵害及受有損害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論據,此合先陳明。
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先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論述,未論及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即漏未論述公務員「拒不為職務上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固載有:「本條(按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構成要件須: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述構成要件均須具備,方可認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倘有一要件欠缺,則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無由成立」等語,然該等構成要件,實已涵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型態,再審原告此項指摘,顯有誤解。退步言之,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記載:「被上訴人已依處理辦法受理上訴人之陳情案件,並委託台北縣政府調查,‧‧,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為具體判斷,原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論述縱有欠缺,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違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云云,已非可取。
四、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發動委託調查權,委託台北縣政府調查等情,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以為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次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意旨,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無「委託調查」乙節之具體妥當性有所爭議,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所述此節,既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且曾於前訴訟進行中有所主張,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即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次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述如次: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第一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書狀中, 爰引 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九十年二月八日答辯狀(一)所載:「經承辦審核、查核後,‧‧應屬訴願、訴訟及請願範疇‧‧直接簽請院長核定‧‧簽請委託調查」、「認被告所指‧‧應不致嚴重妨害原告安寧‧‧足證原告並非受害者‧‧核被檢舉人‧‧並無重大違法失職之處」等語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濫用權利,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再審被告上開答辯(一)狀固載有上開文句,然此僅屬再審被告訴訟上之抗辯及陳述,至其抗辯能否採信,及再審被告處理系爭陳情案件之過程是否構成濫用權力,均屬另一問題。縱令再審原告援引再審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載之抗辯內容,主張再審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亦僅屬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抗辯之再陳述,核屬再審原告之主張,而非舉證,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對於再審被告處理系爭陳情案件之經過及其合法性加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加以審酌,並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述處理系爭陳情案件之過程,有「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此核屬再審原告應在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攻擊方法,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爰不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次主張其於原第二審九十年六月四日書狀中,爰引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民事上訴答辯(二)狀所附「監察院處理甲○○陳情案始末明細」表為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編造情節」等事實,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同前所述,再審被告雖於上開民事上訴答辯(二)狀中以附表陳述再審被告處理系爭陳情案件之始末,然此核屬再審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其本身為待證事實;縱令兩造對於該附表所載之事實經過不爭執,亦僅能認定系爭陳情案件之處理始末確如該附表所載,再審原告加以援引,主張再審被告處理系爭陳情案件之過程有違法情形,亦僅屬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有異,再審原告就此亦有誤解。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陳情案件之始末亦已認定明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取。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陳述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損,業經在原判決法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怠忽職務,違背法令,以等於強硬不處理原告陳訴書之方式,蔑視原告本身及原告應有之基本權利(即陳述權受損),損害原告人格及平等權固已明,又因被告於國家體制上而言屬地位崇高且應為表率者,其看不起原告、藐視(即人格權、平等權受損)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人格及平等權之損害巨大(也因被告之崇高地位,被告之違失行為,同時亦傷害了全國絕大多數沒有特權、不居政經地位的一般人民及我國引為特色之五權憲法),此等重大之人格及平等權損害,並導致原告對整體國家體制產生失望,沮喪,使原告以心理、社會層面為基礎之健康權受損」等語,並曾提出:1、請再審原告靜待通知簡單信函(郵戳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2、複印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訴書內容要求台北縣政府「參處」之公文副本(八十九年六月三日(89)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三二四三號函)。3、再審被告回覆再審原告稱已結案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詳見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之本案相關說明書(二)、(三)),且有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民事答辯狀(一)狀及民事答辯(二)狀為證,原判決法院漏未審酌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遽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陳訴權、人格權、平等權受損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以本案相關說明書(二)、(三),檢附:1、上開其所述為監察院函之文件。2、監察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89)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三二四三號函。3、陳情書狀回函之電子郵件影本。4、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5、再審原告個人履歷等件為附件,然上開附件僅足以證明本件系爭陳情案件之經過及該「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內容,並說明再審原告之經歷而已,至於再審原告究因系爭陳情案件而受有何種損害,實難以上開附件為適切之證明;又再審被告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核非再審原告之舉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陳述權、人格權、平等權、健康權受損等節,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實非可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陳訴權保障之範圍,即政府機關在「受理、無不許陳情」之後續作業,仍有違法之行政裁量者,亦屬非法,自會侵害陳情權或請願權或陳訴權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誤認陳訴權保障範圍」情形,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已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八)所載:「被上訴人已依處理辦法受理上訴人之陳情,並無不許上訴人陳情之行為存在,顯難認上訴人陳訴權受有侵害」等語,亦難認與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有何違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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