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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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兼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吳素連 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准許原告增加分配新台幣捌拾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素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地(下稱合江街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擔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吳素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開三筆債務,均屬合江街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後吳素連因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七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六百零八萬九千元拍定在案。查系爭執行事件僅將上述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共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列入分配,餘額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分配予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丙○○、甲○○。惟前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亦在合江街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雖另就吳素連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二房地(下稱撫遠街房地)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七三號),惟系爭執行事件仍應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然本院執行處竟未列入,是原告分配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與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之差額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原告不足分配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之次序及金額已損及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合江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一七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七日北院文民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二五六三號通知、分配表、三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二百七十五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一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借據、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就吳素連名下合江街房地所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至該不動產拍定實行分配止,僅有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
㈠吳素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合江街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十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設定後向原告貸得二百七十五萬元,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雙方就該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借貸更換新借據,借貸額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期則更改為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算;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吳素連再向原告增貸一百五十萬元,惟此時原告評估增貸後債權額亦僅四百二十五萬元,故未再另設定抵押權,而僅將原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調出變更登記擔保債權增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嗣吳素連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名下撫遠街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設定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據上可知合江街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這二筆,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則為撫遠街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㈡至原告實行合江街房地之抵押權時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筆債權,就其中
一百五十萬元此筆債權,吳素連已部分清償,故本金僅餘七十二萬元,因此原告於最初申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加上七十二萬元,共計三百四十七萬元,即使再加上至合江街房地拍定實行分配時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僅有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依原告最初聲請執行狀內所列債權本金三百四十七萬元另加計利息、違約金,以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列入分配表,並無違誤。
二、原告將非合江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為他抵押權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列入為本件擔保範圍,主張應分配抵押權擔保全額之五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嗣並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實不足取:
㈠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則係以吳素連所有撫遠街房地為擔保,此部分原告業
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撫遠街房地,目前已進行至第四拍,故此筆三百五十萬元債權自不得列入本件拍賣分配範圍。詎原告見因吳素連於拍賣程序中向稅捐機關申請自用土地增值稅,使原以一般土地增值稅計算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大幅提高,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得受分配,竟移花接木將此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亦列入本件合江街房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誠不足取。
㈡以銀行實務運作檢視之,原告就合江街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五百一
十萬元,則原告借予吳素連之借款數額即不可能超過五百一十萬元,最多只能貸到最高限額之八成,不可能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五百一十萬元,但借款卻遠超過最高限額而高達七百七十五萬元。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基於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逾此一定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非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依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狀所呈証一之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可知,吳
素連顯係於七十八年間以合江街房地與原告設立五百一十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另再於八十四年間以撫遠街房地設定四百二十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顯為不相同之二件債權契約,所約定之擔保物亦非相同,故雖均為借貸關係,惟其基礎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之真意更意欲使二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個別,並分別計算其額度、利息,否則原告與吳素連自可僅填寫約定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可,依民法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將合江街房地與撫遠街房地共同設定為對同一最高限額九百三十萬借款之擔保,不須分別約定。是合江街房地之設定抵押借款與撫遠街房地之設定抵押借款顯基於不同之基礎法律關係,二者顯不受相互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反面解釋,倘未以共同抵押之方式共同擔保同一債權
者,則抵押權人自不得以非限定於該債權內之另外債權,主張享有優先之抵押權。本件自二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觀之,顯無共同擔保之設定,則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權云云,顯屬無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三筆借款均受合江街房地及撫遠街房地抵押權效力
所及,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聲請狀中明白表示其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是本件原告自有將其最高限額確定於三百四十七萬範圍內之意思,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吳素連積欠原告之三筆借款,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知,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與七十二萬元兩筆債權均為百分之百受償,另所餘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原告尚有撫遠街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之優先權,且該房地亦已進入末期之拍賣程序,縱原告不為本件主張伊亦能獲償,反之,倘依本件中原告所請,被告幾無法受分配,將致被告損害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甚少,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所請亦為無由。
叁、證據:提出合江街建物登記謄本、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據、一百五十萬元借據、
撫遠街建物登記謄本、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素連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地(下稱合江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擔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吳素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就合江街房地聲請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其中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聲請另就吳素連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二房地(下稱撫遠街房地)強制執行,惟該三筆借款均屬合江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僅將上述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共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列入分配,餘額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分配予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丙○○、甲○○,是原告分配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與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之差額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原告不足分配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之次序及金額已損及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吳素連名下合江街房地所設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這二筆,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則為撫遠街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合江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至拍定實行分配止,僅有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系爭執行事件依原告最初聲請執行狀內所列債權本金三百四十七萬元另加計利息、違約金,以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列入分配表,並無違誤。㈡吳素連以合江街房地與原告設立五百一十萬之系爭抵押權,與撫遠街房地設定之四百二十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之基礎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二者顯不受相互抵押權效力所及。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反面解釋,倘未以共同抵押之方式共同擔保同一債權者,則抵押權人自不得以非限定於該債權內之另外債權,主張享有優先之抵押權,本件自二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觀之,顯無共同擔保之設定,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有優先權。㈣縱認原告主張三筆借款均受合江街房地及撫遠街房地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聲請狀中明白表示其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是本件原告自有將其最高限額確定於三百四十七萬範圍內之意思。㈤吳素連積欠原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原告尚有撫遠街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之優先權,縱原告不為本件主張伊亦能獲償,反之,倘依本件中原告所請,被告幾無法受分配,將致被告損害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甚少,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吳素連以其所有合江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擔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嗣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六百零八萬九千元拍定在案,本院執行處已作成分配表,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原告獲分配之債權原本為三百四十七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合江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七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北院文民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二五六三號通知、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合江街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吳素連另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亦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分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為由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此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由該基礎關係所由生之債權,不論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均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依原告與吳素連就合江街房地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債權週轉範圍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則本件原告與吳素連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基礎法律關係之範圍,應包括吳素連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準此,吳素連對原告所負在前揭基礎關係範圍內之債務,均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五、次查,原告主張吳素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已清償部分,尚欠七十二萬元,其餘均已屆期而未清償,亦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依上開說明,在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內,該三筆借款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辯稱吳素連以合江街房地與原告設立五百一十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又以撫遠街房地設定四百二十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基礎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系爭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尚非有據。第查,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關於共同抵押之規定,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就數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凡基於基礎關係所生之債務均為擔保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反面解釋,倘未以共同抵押之方式共同擔保同一債權者,則抵押權人自不得以非限定於該債權內之另外債權,主張享有優先之抵押權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六、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使其得優先受償,為決定此優先受償之具體內容之擔保債權為何,即須在一定之時點予以確定,而此擔保債權被確定之狀態,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一經確定後,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原本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能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亦即得優先受償之範圍如何,與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關,故擔保債權即須予以確定,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本件原告聲請拍賣合江街房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斯時確定,而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原本,均在擔保範圍內。經查,吳素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已經存在,依上所述,當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曾表示其受擔保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足認原告有將其最高限額確定於三百四十七萬範圍內之意,洵非可採。
七、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依法行使其抵押權,雖使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減少,惟難謂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顯乏依據。
八、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均合乎上開規定。據前所述,原告對吳素連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應列入分配表優先予以分配。本件原告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五百一十萬元,原獲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元,將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原本列入分配後,於五百一十萬元範圍內,尚應分配予原告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足堪認定。
九、綜上,原告主張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為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吳素連所有合江街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准許原告增加分配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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