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洪子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9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
原告為法人,且以會員合約書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8條
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該會員合約書在卷可參。
惟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
現在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則依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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