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黃宜萱
       卓恩婷
被   告  曾文龍
       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55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約被告曾文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前開借款至94年3月12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本息,屢經催討未
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
催呆帳查詢(自訂利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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