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
被   告  温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提出會員合約書,其中第18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條款
亦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內
容,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
告起訴時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8,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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