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
被移送人   楊盛傑
       林明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1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37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盛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明龍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明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頂好市場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楊盛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盛傑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
至6頁),核與證人 陳金梅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1至14
頁),被移送人林明龍之友人即 林德財 於警詢亦證稱:林明
龍有出手打楊盛傑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並有楊盛
傑安全帽擋風罩遭打落後之照片、楊盛傑右臉頰紅腫挫傷之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參以被移送人林明龍
於警詢坦承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出手打楊盛傑等語(本
院卷第8至9頁),自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移送
人林明龍於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楊盛傑之事實,業已認定
如上述,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之。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明龍係與證人
楊盛傑互相鬥毆,惟楊盛傑回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詳後
述),本件應僅係被移送人林明龍加暴行於楊盛傑,移送意
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明龍僅因行車過程遭楊盛傑鳴按喇叭,即
心生不滿,將楊盛傑攔下理論,復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
出手毆打楊盛傑,加暴行於人,造成楊盛傑所戴之安全帽擋
風罩掉落地面、右臉頰紅腫挫傷,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且其行為後未全然坦承,態度難認良好,暨被移送人
林明龍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院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楊盛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盛傑於108年11月11日13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前,與林明
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楊盛傑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
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
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被移送人楊盛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揮拳回擊之行為,惟否認
係與林明龍互相鬥毆,辯稱:當時我騎車搭載女友陳金梅行
經大順三路往建國路方向,林明龍騎車在前方切換車道超車
,我一時緊張按了一聲喇叭,林明龍在大順、九如路口把我
攔下來說「叭三小」,我回說「你這樣騎車很危險」,後來
我們雙方都離去後,林明龍又在下一個路口大順三路頂好市
場將我攔下,直接將我安全帽打下,連續對我出拳,我是因
為對方出拳,才回拳防衛擋開,我右臉頰有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陳金梅於警詢之證稱相符(本院
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林明龍友人林德財於警詢亦證稱:
我跟林明龍行駛在大順三路,行經大順三路與九如一路超車
車時,被楊盛傑按喇叭,當下我沒理會繼續騎,看見林明龍
在後面跟對方講話,我以為他們認識,繼續往前騎,後來在
大順三路、建國一路紅綠燈下面,他們才騎上來並停在路邊
起爭執,林明龍問楊盛傑為何要罵他那麼難聽、說話口氣那
麼不好,楊盛傑說他只是按一下喇叭而已,林明龍出手推楊
盛傑胸口,又再次問楊盛傑為何罵他,林明龍出手打楊盛傑
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楊盛傑安全帽擋風
罩遭打落後之照片、楊盛傑右臉頰紅腫挫傷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移送人楊盛傑之抗辯,應屬
實情,而可採信。至林明龍於警詢固稱與楊盛傑互相鬥毆,
惟其所稱互相鬥毆之情節為:我手指點楊盛傑胸口叫他不要
太白目,他就一拳往我的臉揮過來,我也還手便打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8至9頁),並稱僅有右小拇指擦傷(本院卷第
9頁),是楊盛傑若有與林明龍互相鬥毆,以林明龍所述楊
盛傑係以出拳方式攻擊,應不致僅有右小拇指擦傷。況查林
明龍之右小拇指擦傷,應係林明龍出手將楊盛傑安全帽擋風
罩打下所造成,有林明龍右小拇指擦傷照片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25頁),證人林德財、陳金梅並證稱:林明龍右小拇指
擦傷應該是他揮到安全帽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4、17頁)
,足證林明龍所稱2人互相鬥毆,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係
因被移送人林明龍先出手攻擊被移送人楊盛傑,被移送人楊
盛傑方在被攻擊之過程中出拳抵擋,且林明龍未因楊盛傑之
出拳抵擋受傷,是楊盛傑所為顯係對於現在且仍繼續中之不
法侵害,出於防衛其身體安全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且並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則其具適當性與必要性之防衛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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