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楊畇鋐 (原名: 楊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安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7,
885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7,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9501219870號函
各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各1份、銀行營業執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燦坤安信
eCARD申請書1份、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1紙
、消費利率資料表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帳務資料
表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檢附研商銀行
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
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6256號卷第11至36、39至43、65至70頁),且被告亦同意
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萬7,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以杰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
│⒈│2萬3,324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
│⒉│17萬3,681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
├──┼──────┼────────────────────────────┤
│⒊│4萬8,019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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