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詹雯惠
被 告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9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
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9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第9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第121條規定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4條規定「
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5
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
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
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
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
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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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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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386│10萬元│鄭明昌│99年6月7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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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169│2萬元│鄭明昌│99年7月15日│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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