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   告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8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兩造訂立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所應給
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同意衡量被告違約事
由,酌減違約金。被告自認違反上開約定,惟辯稱係於給付勞
務時遭人打傷,進而罹患憂鬱症始違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僱擔任特勤人員,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係
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其於108年4月13
日離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26,000元。
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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