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華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經本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刑度受有內部界限之限制,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3月④有期徒刑3月(以上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4月(以上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②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③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④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①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日下午7、8時許②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日下午7、8時許111年7月22日下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93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