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玄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後補充「且道路上繪有『停』標字,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6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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